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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元棋牌- 开元棋牌官方网站- APP下载关于公开征求《崇左市养犬管理规定(草案)》意见的公告

2026-01-16 18:50: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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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元棋牌- 开元棋牌官方网站- 开元棋牌APP下载关于公开征求《崇左市养犬管理规定(草案)》意见的公告

  当前,我市养犬数量持续增多,遛犬不牵绳、犬只随地便溺、夜间吠叫扰民、烈性犬伤人,以及犬只免疫不及时、流浪犬无序游荡等问题日益凸显,既破坏城乡环境卫生、影响邻里和谐共处,更对市民群众的生命安全构成潜在威胁。

  为规范养犬行为、提升养犬管理精细化水平,兼顾爱犬人士合法权益与全体市民生活安宁,依据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原则,充分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切实发挥妇女群众在社会治理中的主体作用,根据崇左市人大常委会工作部署,现就《崇左市养犬管理规定(草案)》面向全市广大家庭、妇女姐妹公开征求意见建议。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人身安全和公民健康,维护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犬行为和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军用、警用、应急搜救等特种犬只,动物园、科研机构、专业表演团体等单位饲养的特定用途犬只的管理,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基本原则】 养犬管理实行政府监管、养犬人自律、基层组织参与、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分区管理】 本市养犬实行分区域管理,分为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

  重点管理区为城市建成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建成区和市、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一般管理区为重点管理区以外的区域。

  第五条【政府职责】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协调机制和信息共享、联合执法等制度,协调解决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养犬管理工作经费纳入本级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辖区内一般管理区犬只疫病防控工作和流浪犬的控制和处置,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六条【部门职责】 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牵头部门,负责养犬登记管理、狂犬控制和处置、违法养犬查处等工作。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重点管理区内流浪犬的控制和处置,查处重点管理区内因养犬影响公共环境卫生的行为,配合查处无证养犬、违法携犬出户等行为。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饲养犬只免疫、检疫监督管理工作,对犬只诊疗活动进行监督管理,指导死亡犬只无害化处理工作。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部门按职责分别负责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医疗机构等在人感染狂犬病健康教育,人感染狂犬病疫情监测,人用狂犬病疫苗接种以及狂犬病人救治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物业服务企业、住宅小区管理单位做好本区域内养犬管理和服务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财政、生态环境、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养犬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社会参与】 村(居)民委员会、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住宅小区管理单位依法协助相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养犬管理工作,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宣传,劝阻违法养犬行为,调解因养犬引起的纠纷。

  鼓励村(居)民委员会、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组织村(居)民、业主将养犬行为规范纳入相关村规民约、居民公约或者管理规约。

  鼓励相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动物诊疗机构、社区志愿者等社会力量参与养犬管理和服务,宣传依法养犬、文明养犬。

  第八条【数量与品种限制】 重点管理区内实行限养管理。个人饲养犬只的,每户不得超过二只,包括自养和寄养,残疾人等有特殊需要的除外。单位养犬数量由公安机关依照用途评估确定。

  重点管理区内准养的犬只繁殖幼犬超过限养数量的,养犬人应当自幼犬出生之日起九十日内,对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自行妥善处理或者送交犬只收容救助场所。

  重点管理区内禁止饲养危险犬只。禁止饲养犬只的品种名录和标准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农业农村等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实际需要进行编制,并向社会公布后实施。

  养犬人应当自犬只出生满九十日起十五日内,或者自取得未免疫犬只之日起十五日内,或者在犬只免疫有效期届满前,携带犬只到具有相关资质的动物诊疗机构、动物防疫社会化服务组织接种狂犬病疫苗,并取得狂犬病免疫证明。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并及时更新动物诊疗机构、动物防疫社会化服务组织名单,指导、监督其建立犬只免疫档案。

  养犬人应当在初次取得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公安机关确定的场所办理养犬登记。

  养犬登记有效期根据狂犬病免疫有效期确定。免疫有效期届满前,养犬人应当凭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办理延续登记。

  第十一条【登记条件】 个人申请办理养犬登记,应当符合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本市有固定住所等条件,并提交下列材料:

  申请办理导盲犬、助残犬登记的,还应当同时提供个人残疾或者病患证明、犬只参加相关培训的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登记程序】 公安机关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核发养犬登记证和犬只标识牌,为犬只录入身份识别信息;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说明理由。

  公安机关应当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逐步实现养犬免疫和养犬登记在同一地点办理。

  第十三条【域外犬只管理】 携带外地犬只进入本市的,养犬人应当持有效的狂犬病免疫证明,遵守本市养犬管理规定。携带外地犬只在重点管理区连续停留时间超过三十日的,养犬人应当按照本规定办理养犬登记手续,已在外地养犬登记机关办理登记的应当提供登记凭证录入信息。

  携带境外犬只进入本市的,应当符合动物进出境检疫的相关规定,并按照前款规定提供相关凭证录入信息或者申请办理养犬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登记的变更和注销】 养犬人、养犬地址变更的,养犬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养犬变更登记。犬只死亡、失踪或者放弃饲养的,养犬人应当在十五日内申请注销登记。

  养犬登记证、犬只标识牌损毁或者遗失的,养犬人应当自损毁或者遗失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补发。

  第十五条【管理服务费缴纳】 重点管理区内,养犬人应当缴纳养犬管理服务费。养犬管理服务费的收取和使用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按照规定报有关部门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十六条【一般行为规范】 养犬人应当依法养犬、文明养犬,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国家机关和医疗卫生、文化教育单位的办公、生产、教学、服务等场所,以及县级人民政府划定的其他禁止养犬场所饲养犬只;

  (十)携犬乘坐出租汽车的,须征得驾驶人、同乘人同意,并为犬只佩戴嘴套或者将犬只装入犬袋(笼);

  第十七条【携犬出户规范】 重点管理区内携带犬只出户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五)携犬进入电梯、楼梯等狭窄空间或者人员密集场所的,为犬只佩戴嘴套、怀抱犬只,或者收紧犬绳(链)并贴身携带犬只,或者将犬只装入犬笼(袋);

  第十八条【危险犬只管理】 在一般管理区内饲养危险犬只的,应当进行圈养或者拴养,养犬人不得携带进入重点管理区。确因犬只疾病需要到重点管理区诊疗的,养犬人应当为其佩戴嘴套并束犬绳(链)或者将其装入犬笼(袋)。

  第十九条【禁入场所】 下列场所除专门为犬只提供服务的场所外,禁止携带犬只进入:

  (二)对社会开放的影剧院、博物馆、图书馆、烈士陵园、体育场馆、文化艺术场馆、文物保护单位等公共文化体育场所,以及设置明显犬只禁入标识的宾馆、商场、餐饮场所、食品商店、公共绿地、公园、绿道、社区公共健身场所等公共场所;

  (三)公共汽车、客船等公共交通工具和候车(船)室,但是经营者、管理者同意,并且乘客按照要求采取安全措施的除外;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场所的管理者、经营者可以自主决定是否允许携犬进入。禁止犬只进入的,应当在场所入口处设置明显的犬只禁入标识;有条件的可以提供临时寄存犬只设施。

  重大节日或者举办大型活动期间,不得携犬进入公安机关划定的犬只临时禁入区域。临时禁入区域划定后,应当向社会公布。

  残疾人携带导盲犬、导听犬、辅助犬等服务犬的,不受本条规定限制,但是应当使用犬绳(链)牵领。

  第二十条【活动区域】 村(居)民委员会、住宅小区、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在本区域范围内划定犬只活动区域。

  犬只活动区域应当配备相应的环境卫生设施,设立标明活动区域范围、开放时间、警示事项等内容的告示牌。

  第二十一条【收容救助】 市、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通过建设、购买服务或者其他方式提供犬只收容救助场所,收容流浪犬、弃养犬或者其他需要收容救助的犬只。

  犬只收容救助场所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建立和完善收容救助犬只的登记、领养、处置等相关制度,依法规范管理收容救助犬只。

  鼓励、支持具备条件的相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依法开展犬只收容救助工作。

  第二十二条【法律责任一】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在重点管理区内超过限养数量饲养犬只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每超养一只处五百元罚款。

  (二)违反第十条,第十三条的规定,未办理养犬登记、延续登记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两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法律责任二】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在禁止养犬场所饲养犬只,个人占用楼道、楼顶、地下车库、公共绿地等公共区域饲养犬只,单位饲养犬只不实行圈养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四项规定,在重点管理区内放任犬只自行出户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七项规定,虐待、遗弃所饲养的犬只的,处以警告;情节恶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虐待、遗弃犬只被行政处罚两次以上的,三年内不予办理养犬登记。

  第二十四条【法律责任三】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规定,在重点管理区内携带犬只出户未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牵引,未为犬只束长度不超过1.5米的非伸缩犬绳(链),未为犬只佩戴标识牌,或者在公共楼道、电梯以及其他狭窄空间、人员密集场所未采取为犬只佩戴嘴套、怀抱犬只等其他安全措施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或者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七条第六项规定,在重点管理区内携带犬只出户不即时清除犬只排泄物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清除,处五十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法律责任四】 违反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一般管理区内对危险犬只不进行圈养、拴养,或者携犬进入犬只禁入区域和场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法律责任五】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五款规定,将收容救助的犬只用于经营活动或者宰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动物产品和犬只。

  第二十七条【法律责任适用】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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